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 號卷第4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趁被害人郭星宏忘記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郭星宏所有之機車,及趁被害人e 化概念網咖店員吳明軒工作忙碌無暇看管收銀機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金錢,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郭星宏遭竊之機車物品已循獲領回,有102年2 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卷第14頁),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2樓(
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郭星宏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將機車電門
發動,並將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上開機車1部(含車鑰匙
1副、安全帽1頂、手套1副)。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翌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咖
內,趁店員吳明軒不在收銀台之際,徒手打開收銀台後竊得
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郭星宏、吳明軒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郭星宏於警詢之指│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吳明軒於警詢之指│上開現金遭竊之事實。 │
│ │證 │ │
├──┼───────────┼────────────┤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及機車照片14幀、│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
│ │書4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
去年11月起至今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顯然不思進取,且
無視法律規範,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