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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UR CHIDIANA 印尼籍

      游遠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2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NUR CHIDIANA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遠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UR CHIDIANA與游遠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UR CHID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游遠霞因不滿被告NUR CHIDIANA外出購物而太晚回家,且在回答被告游遠霞時之語氣不佳,復與被告NUR CHIDIANA有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持物出手毆打被告NUR CHIDIANA之頭部,致使被告NUR CHIDIANA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被告NUR CHIDIANA嗣後於管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游遠霞與被告NURCHIDIANA 因就醫問題發生爭執事件時,對被告游遠霞公然口出侮辱之語,致游遠霞名譽受有損害,被告2 人行為均有失當,惟考量渠等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願與對方和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被告NUR CHIDIANA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游遠霞名譽受損情況、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遠霞係受高等教育、被告NURCHIDIANA係受中等教育,兼衡渠等各自所需撫養之人口、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NUR CHIDIANA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統一編號:AP631984號
                游遠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CHIDIANA為游遠霞僱用之外籍勞工,2人平時同住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於民國103年2月9日
    ,游遠霞因不滿NUR CHIDIANA外出買食物太晚回家,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電視遙控器毆打NUR CHIDIANA
    之頭部,致NUR CHIDIANA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嗣
    NUR CHIDIANA於同日表示欲前往就醫,未獲游遠霞允許,
    NUR CHIDIANA乃於翌(10)日撥打1955外勞申訴專線,管區員
    警2人獲報後即前往了解狀況,NUR CHIDIANA於員警等人到
    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游遠霞「不要臉」等侮
    辱言語。
二、案經游遠霞及NUR CHIDIANA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
│證據│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即告訴人NUR CHIDIANA於偵│1.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游遠│
│    │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  霞不要臉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游遠│
│    │                            │  霞先罵伊云云                  │
│    │                            │2.被告游遠霞確曾於上開時地毆打伊│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即告訴人游遠霞於偵查中之│1.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遙控器│
│    │供述及指訴                  │  打告訴人NUR CHIDIANA之事實    │
│    │                            │2.被告NUR CHIDIANA確曾於上開時地│
│    │                            │  辱罵伊「不要臉」之事實        │
├──┼──────────────┼────────────────┤
│ 三 │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楊志仁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NUR CHIDIANA受有上開傷害之│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NUR CHID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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