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毓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涉犯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3 月29日)後,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受有刑罰之宣告,本案被告被訴於102 年5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之狀態,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當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殘渣袋36個、分裝袋10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吸食球2 個、電子磅秤4 個及分裝器2 支等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