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遠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游遠霞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游遠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遠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游遠霞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游遠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NUR CHIDIANA多次外出購物遲歸,且先出言挑釁,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本件既係告訴人NUR CHIDIANA有錯在先,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重,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游遠霞因不滿告訴人NUR CHIDIANA外出購物遲歸且語氣不佳,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持物出手毆打告訴人NUR CHIDIANA頭部,致使告訴人NUR CHIDIANA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宣判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拘役20日,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形難認妥適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103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NUR CHIDIANA5000元而之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告訴人NUR CHIDIANA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10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CHIDIANA 印尼籍
游遠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2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CHIDIANA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遠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NUR CHIDIANA與游遠霞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第14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UR CHID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另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游遠霞因不滿被告NUR CHIDIANA外出購物而太
晚回家,且在回答被告游遠霞時之語氣不佳,復與被告NU
R CHIDIANA有肢體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持物
出手毆打被告NUR CHIDIANA之頭部,致使被告NUR CHIDIA
NA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被告NUR CHIDIANA嗣後於
管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游遠霞與被告NURCHIDIANA 因就醫
問題發生爭執事件時,對被告游遠霞公然口出侮辱之語,
致游遠霞名譽受有損害,被告2 人行為均有失當,惟考量
渠等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在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不願與對方和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動機、目的、被告NUR CHIDIANA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游遠霞名譽受損情況、渠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遠霞係受高等教育、被告NUR
CHIDIANA係受中等教育,兼衡渠等各自所需撫養之人口、
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NUR CHIDIANA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統一編號:AP631984號
游遠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CHIDIANA為游遠霞僱用之外籍勞工,2人平時同住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於民國103年2月9日
,游遠霞因不滿NUR CHIDIANA外出買食物太晚回家,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電視遙控器毆打NUR CHIDIANA
之頭部,致NUR CHIDIANA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嗣
NUR CHIDIANA於同日表示欲前往就醫,未獲游遠霞允許,
NUR CHIDIANA乃於翌(10)日撥打1955外勞申訴專線,管區員
警2人獲報後即前往了解狀況,NUR CHIDIANA於員警等人到
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游遠霞「不要臉」等侮
辱言語。
二、案經游遠霞及NUR CHIDIANA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
│證據│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即告訴人NUR CHIDIANA於偵│1.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游遠│
│ │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 霞不要臉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游遠│
│ │ │ 霞先罵伊云云 │
│ │ │2.被告游遠霞確曾於上開時地毆打伊│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即告訴人游遠霞於偵查中之│1.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遙控器│
│ │供述及指訴 │ 打告訴人NUR CHIDIANA之事實 │
│ │ │2.被告NUR CHIDIANA確曾於上開時地│
│ │ │ 辱罵伊「不要臉」之事實 │
├──┼──────────────┼────────────────┤
│ 三 │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楊志仁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NUR CHIDIANA受有上開傷害之│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NUR CHID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游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