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毓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13288 」應更正為「2039」。
(二) 證據補充:被告蕭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次、1 次、1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66、13168 、1328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03 年度撤緩字第29號卷第5-10頁、第15-20 頁),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經起訴案件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 月9 次、3 年8 月2 次、3 年9 月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及持有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