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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毓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13288 」應更正為「2039」。

(二) 證據補充:被告蕭毓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次、1 次、1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66、13168 、1328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03 年度撤緩字第29號卷第5-10頁、第15-20 頁),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經起訴案件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 月9 次、3 年8 月2 次、3 年9 月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及持有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依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其中施用毒品1 次,屬違反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並經起訴,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主動自其所著衣物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交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2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1 頁、第13-16 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5.3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0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施用工具,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稱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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