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毓龍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蕭定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第13
168號、第132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蕭毓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迄104年1月22日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貳、蕭毓龍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於緩起訴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靜萱、王學弟、林萬智及王貴珠等人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並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萱等人共14次,其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二)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柑智,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三)於102年10月19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330室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6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於102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330室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叁、嗣因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6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4.78公克)、殘渣袋7只(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82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
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本院被告、辯護人另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萱、王學弟、林萬智及王貴珠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39號、第401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04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警方依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蕭毓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林靜萱、王學弟、林萬智、王貴珠及受讓禁藥之蔡柑智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3至14各次與林靜萱、王學弟、林萬智及王貴珠會面之前後,頻繁聯絡,且電話通訊內容,其等之間以「一張、軟仔、籃球」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吸食器,且彼此詢價、問量,而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相約見面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3至14所示)。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林靜萱及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1889、061890)、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另在被告處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9頁、第233頁、士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卷第60頁、第62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殘渣袋7只、分裝袋82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卡1張)等物可佐。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那時候沒有薪資收入,又要交保險費、信用卡費用、房租錢,還有戒癮治療需要費用被逼到了,不好意思再向家人開口,才會想來販賣賺一點錢…」、「…(每)販賣1,000元毒品獲利不足1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賺取差價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蕭毓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數量已達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名,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某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處,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102年10月24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提供上游電話供檢警追查,惟經追查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件並無因被告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該署103年2月25日士檢朝明102偵11566字第00168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則覆稱:經對該門號實施通信監察後,發現該嫌疑似警覺有遭監聽之虞,已更換電話使用,致無相關監察資料可供後續追查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2頁)。且迄今並未有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本件無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實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以身心疾患,持續在醫院追蹤治療,一時失慮而有觸法行為,業已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主張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多達14次,且有主動向買家推銷毒品以牟利之情形,而非僅是被動接獲買家需求始出售毒品(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40頁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販售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矧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查無其他共犯,毒品來源「阿南(阿花)」部分迄無偵查或追訴結果,已如前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事先同意之情形(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249頁函文),被告主張減輕刑責,依法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甲基他非他命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又於前施用毒品案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承坦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販毒數量及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療養院從事看護工作,因身心問題長期就醫及患有中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9次、3年8月2次,3年9月3次;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1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原審復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上揭門號乃分係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林靜萱、王學弟、林萬智及王貴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 、13至14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被告各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3至14所示所示),為供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林靜萱尚未交付毒品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王學弟僅支付約定價金中之1,000元外,其餘各次均有收到價金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4所示之交易,均各已獲取1,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之對價。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因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合計22,00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林靜萱尚未付款,王學弟有1,000元款項未交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既取得報酬,自無需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0.163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合計4.7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8只、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警方於102年10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殘渣袋7只(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82個等物,被告於審理時稱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不得於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蕭毓龍上訴意旨仍以其有供出前手來源,且情堪憫恕,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且原審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等減刑要件,詳為論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原審所各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屬低度量刑,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及內容摘要│所犯罪名│應處主刑(│ │ │ │ │(貨幣單位:│(A 為蕭毓龍、B 為林靜萱、│ │及從刑)(│ │ │ │ │新臺幣) │C為 王學弟、D 為林萬智、E │ │貨幣單位:│ │ │ │ │ │為王貴珠),或相關證據出處│ │新台幣) │ ├──┼───┼───┼──────┼─────────────┼────┼─────┤ │1 │102 年│新北市│林靜萱當日先│(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6 │汐止區│以0000000XXX│號偵查卷第113 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晚上│勤進路│號行動電話,│A:喂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6時許 │83巷3 │與蕭毓龍所有│B:你在哪 │ │0000000000│ │ │ │號附近│0000000000號│A:家 │ │號行動電話│ │ │ │ │行動電話聯繫│B:我想要拿一張 │ │壹支(含 │ │ │ │ │,議定後,由│A:好,知道了,掰 │ │SIM 卡)沒│ │ │ │ │蕭毓龍在左列│A:喂 │ │收之。未扣│ │ │ │ │時地,以 │B:你在哪裡啊 │ │案之販毒所│ │ │ │ │1,000 元之價│A:我在我家啊 │ │得新臺幣壹│ │ │ │ │格,販賣甲基│B:還是要我自己坐車過去 │ │仟元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小│A:好啦,掰 │ │如全部或一│ │ │ │ │包(0.2 公克│B:我快到囉 │ │部不能沒收│ │ │ │ │)予林靜萱。│A:好啦 │ │時,以其財│ │ │ │ │ │B:喂 │ │產抵償之。│ │ │ │ │ │A:到 │ │ │ │ │ │ │ │B:在哪邊 │ │ │ │ │ │ │ │A:我要下去了 │ │ │ │ │ │ │ │B:喔 │ │ │ ├──┼───┼───┼──────┼─────────────┼────┼─────┤ │2 │102 年│同上 │蕭毓龍在左列│1.被告自白及林靜萱於偵查中│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10月23│ │時地,以1,00│ 之證述(士檢102 年度偵字│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上午│ │0 元之價格,│ 第11566 號偵查卷第184 頁│毒品 │ │ │ │8時許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小包(│2.林靜萱於102 年10月25日尿│ │ │ │ │ │ │0. 2公克)予│ 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 │ │ │ │ │ │林靜萱,惟林│ 驗報告(士檢102 年度偵字│ │ │ │ │ │ │靜萱尚未付款│ 第11566 號偵查卷第215- │ │ │ │ │ │ │。 │ 216頁 ) │ │ │ ├──┼───┼───┼──────┼─────────────┼────┼─────┤ │3 │102 年│同上 │王學弟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7 │ │中午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91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中午│ │0000000XXX號│C:順仔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12時許│ │行動電話,與│A:恩怎樣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C:你在哪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A:我在家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C:有沒有啦,我去找你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A:嗄?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C:我去找你,有沒有啦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1,│A:有啦 │ │得新臺幣壹│ │ │ │ │000 元之價格│C: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 │仟元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A:要多少 │ │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1 小包│C:隨便 │ │部不能沒收│ │ │ │ │(0.2 公克)│A:喔好啦掰 │ │時,以其財│ │ │ │ │予王學弟。 │A:喂 │ │產抵償之。│ │ │ │ │ │C:順仔,我到了在樓下,快 │ │ │ │ │ │ │ │ 下來 │ │ │ │ │ │ │ │A:好掰 │ │ │ ├──┼───┼───┼──────┼─────────────┼────┼─────┤ │4 │102 年│同上 │王學弟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13│ │上午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91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上午│ │0000000XXX號│A:喂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9時許 │ │行動電話,與│C:俊仔你在哪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A:在家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C:我過去好不好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A:好,數字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C:一千五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A:好我知道了,掰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1,│C:馬上到了 │ │得新臺幣壹│ │ │ │ │500 元之價格│C:你出來一下 │ │仟伍佰元沒│ │ │ │ │,販賣甲基安│A:到了喔,我馬上下來掰 │ │收,如全部│ │ │ │ │非他命1 小包│A:阿伯,等一下我馬上下去 │ │或一部不能│ │ │ │ │(0.3 公克)│ ,我樓上有人 │ │沒收時,以│ │ │ │ │予王學弟。 │C:我趕著要上工 │ │其財產抵償│ │ │ │ │ │A:好抱歉馬上下去 │ │之。 │ ├──┼───┼───┼──────┼─────────────┼────┼─────┤ │5 │102 年│同上 │王學弟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21│ │下午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91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下午│ │0000000XXX號│C:俊仔你在哪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1時許 │ │行動電話,與│A:在家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C:我過去好不好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A:好,多少、要拿多少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C:一張啦,20分就到了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A:好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A:阿伯你不用上來, 我下去│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1,│ 喔 │ │得新臺幣壹│ │ │ │ │000 元之價格│C:好 │ │仟元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 │ │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1 小包│ │ │部不能沒收│ │ │ │ │(0.2 公克)│ │ │時,以其財│ │ │ │ │予王學弟。 │ │ │產抵償之。│ ├──┼───┼───┼──────┼─────────────┼────┼─────┤ │6 │102 年│同上 │王學弟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27│ │下午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91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下午│ │0000000XXX號│C:俊仔你在哪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6時許 │ │行動電話,與│A:我在家啦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C:那我過去喔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A:一樣嗎?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C:對一張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A:好掰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A:你到了?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1,│C:恩 │ │得新臺幣壹│ │ │ │ │000 元之價格│A:喔好我下來 │ │仟元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A:我下來啦 │ │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1 小包│C:快我趕著要倒垃圾 │ │部不能沒收│ │ │ │ │(0.2 公克)│A:喔 │ │時,以其財│ │ │ │ │予王學弟。 │C:快一點嘿 │ │產抵償之。│ ├──┼───┼───┼──────┼─────────────┼────┼─────┤ │7 │102 年│同上 │王學弟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9 月8 │ │下午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 │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日下午│ │0000000XXX號│C:喂在睡覺喔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2時許 │ │行動電話,與│A:阿伯怎樣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C:你在家喔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A:在家啊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C:昨天打一整天都沒接幹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A:我知道我睡死了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C:來找你好不好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2,│A:好啦,一樣喔 │ │得新臺幣壹│ │ │ │ │000 元之價格│C:看能不能欠一張,一張現 │ │仟元沒收,│ │ │ │ │(當場僅支付│ 金另一張用欠的 │ │如全部或一│ │ │ │ │1,000 元),│A:好啦,不然你儘量快一點 │ │部不能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非│ 給我可以嗎 │ │時,以其財│ │ │ │ │他命1 小包(│C:明天給你可以嗎? │ │產抵償之。│ │ │ │ │0.4 公克)予│A:好啦,那我幫你用 好,掰│ │ │ │ │ │ │王學弟。 │C:我到了 │ │ │ │ │ │ │ │A:喔 │ │ │ ├──┼───┼───┼──────┼─────────────┼────┼─────┤ │8 │102 年│臺北市│林萬智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9 │內湖區│下午4 時許前│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下午│新明路│以門號092712│A:喂,林萬智喔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4時許 │289 號│7XXX號行動電│D:恩 │ │0000000000│ │ │ │附近 │話,先後與蕭│A:有沒有要? │ │號、 │ │ │ │ │毓龍所有門號│D:你在哪?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A:我在家,現在要出門,要 │ │號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 去松德啦 │ │各1 支(均│ │ │ │ │行動電話聯繫│D:等下會經過來這裡喔 │ │各含SIM 卡│ │ │ │ │,議定後,由│A:對啊 │ │)均沒收之│ │ │ │ │蕭毓龍在左列│D:現在要出門了喔 │ │。未扣案之│ │ │ │ │時地,以1,50│A:差不多要出門了, 因為我│ │販毒所得新│ │ │ │ │0 元之價格,│ 有要錢( 音譯) │ │臺幣壹仟伍│ │ │ │ │販賣甲基安非│D:喔,好啦 │ │佰元沒收,│ │ │ │ │他命1 小包(│A:一樣嗎 │ │如全部或一│ │ │ │ │0.3 公克)予│D:恩 │ │部不能沒收│ │ │ │ │林萬智。 │A:15? │ │時,以其財│ │ │ │ │ │D:恩 │ │產抵償之。│ │ │ │ │ │A:好我到了打給你掰 │ │ │ │ │ │ │ │D:恩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D:喔 │ │ │ │ │ │ │ │D:你到家了喔 │ │ │ │ │ │ │ │A:對啊,有事情嗎 │ │ │ │ │ │ │ │D:到家就好了,我還以為你 │ │ │ │ │ │ │ │ 在外面 │ │ │ │ │ │ │ │A:你等一下… │ │ │ │ │ │ │ │D:你現在在你家喔 │ │ │ │ │ │ │ │A:還沒到家啦,怎樣,你還 │ │ │ │ │ │ │ │ 要喔 │ │ │ │ │ │ │ │D:黑啦 │ │ │ │ │ │ │ │A:好我等下再送過去,我先 │ │ │ │ │ │ │ │ 回家一趟,你上班前我會 │ │ │ │ │ │ │ │ 送到位 │ │ │ │ │ │ │ │D:不用啦 │ │ │ │ │ │ │ │A:你是要不要,不然我等下 │ │ │ │ │ │ │ │ 給你送過去啦,我現在快 │ │ │ │ │ │ │ │ 到家了啦 │ │ │ │ │ │ │ │D:好啦 │ │ │ │ │ │ │ │A:我在路上了喔,跟你說一 │ │ │ │ │ │ │ │ 聲 │ │ │ │ │ │ │ │D:恩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A:我再兩分鐘就到了 │ │ │ │ │ │ │ │D:好 │ │ │ │ │ │ │ │A:掰 │ │ │ ├──┼───┼───┼──────┼─────────────┼────┼─────┤ │9 │102 年│同上 │林萬智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14│ │晚上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賣第二級│參年玖月。│ │ │日晚上│ │0000000XXX號│D:你在哪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10時許│ │行動電話,與│A:我在家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D:喔…我朋友要啦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A:你朋友?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D:黑啦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A:喔,啊他怎樣,多少?你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 直接跟我講數字,不用講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3,│ 很明沒關係 │ │得新臺幣參│ │ │ │ │000 元之價格│D:3啦 │ │仟元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A:他要3 喔 │ │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1 小包│D:黑啦 │ │部不能沒收│ │ │ │ │(0.6 公克)│A:他要和我約在哪 │ │時,以其財│ │ │ │ │予林萬智。 │D:你過來找我好了, 上班這│ │產抵償之。│ │ │ │ │ │ 邊 │ │ │ │ │ │ │ │A:他知道你家嗎? │ │ │ │ │ │ │ │D:他不知道 │ │ │ │ │ │ │ │A:我從這邊開過去有一段距 │ │ │ │ │ │ │ │ 離耶,可以約前面一點嗎 │ │ │ │ │ │ │ │D:約哪 │ │ │ │ │ │ │ │A:不然約南港 │ │ │ │ │ │ │ │D:他沒摩托車 │ │ │ │ │ │ │ │A:八德路過去那個南港,中 │ │ │ │ │ │ │ │ 華賓士啊,他不知道嗎? │ │ │ │ │ │ │ │ 你問看看他好不好 │ │ │ │ │ │ │ │D:喂( 換人聽) │ │ │ │ │ │ │ │A:你知道南港中華賓士嗎 │ │ │ │ │ │ │ │D:我知道啊 │ │ │ │ │ │ │ │A:他對面有一個全國加油站 │ │ │ │ │ │ │ │ 嘛 │ │ │ │ │ │ │ │D:恩怎樣 │ │ │ │ │ │ │ │A:我等一和你約在那邊好不 │ │ │ │ │ │ │ │ 好 │ │ │ │ │ │ │ │D:好啊 │ │ │ │ │ │ │ │A:乾的喔,要不要分開 │ │ │ │ │ │ │ │D:分開好了 │ │ │ │ │ │ │ │A:要怎麼分你大約跟我講, │ │ │ │ │ │ │ │ 因為我不知道你怎麼分 │ │ │ │ │ │ │ │D:不然沒關係不分也沒關係 │ │ │ │ │ │ │ │A:混在一起好了 │ │ │ │ │ │ │ │D:好…要多久 │ │ │ │ │ │ │ │A:我出門的時候打給你好不 │ │ │ │ │ │ │ │ 好 │ │ │ │ │ │ │ │D:大約多久 │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 │D:現在九點多 │ │ │ │ │ │ │ │A:十點半好不好 │ │ │ │ │ │ │ │D:好 │ │ │ │ │ │ │ │D:你到我家樓下就好,十點 │ │ │ │ │ │ │ │ 半,我住的那邊 │ │ │ │ │ │ │ │A:喔好 │ │ │ ├──┼───┼───┼──────┼─────────────┼────┼─────┤ │10 │102 年│同上 │林萬智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20│ │下午先以門號│號偵查卷第72頁)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下午│ │0000000XXX號│A:喂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1時許 │ │行動電話,與│D:喔你在家喔 │ │0000000000│ │ │ │ │蕭毓龍所有門│A:恩我在家怎樣,我等下要 │ │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 出去啊,我等下會出門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D:幾點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A:現在幾點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D:差不多要十二點半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1,│A:一點半之前到你那邊可以 │ │得新臺幣壹│ │ │ │ │500 元之價格│ 嗎?最慢啦 │ │仟伍佰元沒│ │ │ │ │,販賣甲基安│D:好啊,如果太晚我想要睡 │ │收,如全部│ │ │ │ │非他命1 小包│ 了 │ │或一部不能│ │ │ │ │(0.3 公克)│A:我知道,那一樣嗎? │ │沒收時,以│ │ │ │ │予林萬智。 │D:好啊,軟仔 │ │其財產抵償│ │ │ │ │ │A:好 │ │之。 │ │ │ │ │ │D:那種的都沒了喔 │ │ │ │ │ │ │ │A:你說…籃球喔 │ │ │ │ │ │ │ │D:恩 │ │ │ │ │ │ │ │A:我幫你想辦法一下,掰 │ │ │ ├──┼───┼───┼──────┼─────────────┼────┼─────┤ │11 │102 年│臺北市│林萬智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9 月6 │南港區│晚上11時許前│號偵查卷第70、72頁) │賣第二級│參年玖月。│ │ │日晚上│八德路│以門號092712│A:林萬智喔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11時許│4 段附│7XXX號行動電│D:我上班啊 │ │0000000000│ │ │ │近 │話,先後與蕭│A:我知道,等下我送過去 │ │號、 │ │ │ │ │毓龍所有門號│D:好,3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A:分作兩個嗎?還是一個就 │ │號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 好 │ │各1 支(均│ │ │ │ │行動電話聯繫│D:分作兩個 │ │含SIM 卡)│ │ │ │ │,議定後,由│A:好 │ │均沒收之。│ │ │ │ │蕭毓龍在左列│A:我在路上 │ │未扣案之販│ │ │ │ │時地,以3,00│D:我跟你講你別走市民大道 │ │毒所得新臺│ │ │ │ │0 元之價格,│ ,市民大道在抓酒測,就 │ │幣參仟元沒│ │ │ │ │販賣甲基安非│ 是靠前面那邊 │ │收,如全部│ │ │ │ │他命2 小包(│A:喔你說是京華城那個紅綠 │ │或一部不能│ │ │ │ │共0.6 公克)│ 燈那邊喔 │ │沒收時,以│ │ │ │ │予林萬智。 │D:對,就是京華城前面那個 │ │其財產抵償│ │ │ │ │ │ 轉角那邊,公園那邊, …│ │之。 │ │ │ │ │ │ 路(模糊)那邊有抓酒測的 │ │ │ │ │ │ │ │A:那沒關係那是抓酒駕的我 │ │ │ │ │ │ │ │ 沒有喝酒,我沒差 │ │ │ │ │ │ │ │D:你到公園的中間,不然你 │ │ │ │ │ │ │ │ 不要走市民大道,那裏有 │ │ │ │ │ │ │ │ 一個警察在埋伏轉彎的, │ │ │ │ │ │ │ │ 你走八德路啦 │ │ │ │ │ │ │ │A:好啦,那我知道怎麼走 │ │ │ ├──┼───┼───┼──────┼─────────────┼────┼─────┤ │12 │102 年│臺北市│蕭毓龍在左列│被告自白及林萬智於偵查中之│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10月18│內湖區│時地,以1,50│證述(士檢102 年度偵字 │賣第二級│參年柒月。│ │ │日上午│新明路│0 元之價格,│第11566 號偵查卷第238 頁)│毒品 │未扣案之販│ │ │10時許│289 號│販賣甲基安非│ │ │毒所得新臺│ │ │ │附近 │他命1 小包(│ │ │幣壹仟伍佰│ │ │ │ │0.4 公克)予│ │ │元沒收,如│ │ │ │ │林萬智。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3 │102 年│新北市│王貴珠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19│新莊區│下午先以門號│號偵卷第156至157頁) │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日下午│中山路│0000000XXX號│(1)簡訊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5時許 │附近 │行動電話,傳│E:如果要來新莊可幫我準備 │ │0000000000│ │ │ │ │簡訊至或撥打│ 東西嗎,不急 │ │號行動電話│ │ │ │ │蕭毓龍所有門│A:妳這次可不可以先給我現 │ │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 金好嗎?我手頭有點緊 │ │SIM 卡)沒│ │ │ │ │號行動電話聯│E:兩千但要工具,品質麻煩 │ │收之。未扣│ │ │ │ │繫,議定後,│ 注意,現在皮膚很敏感, │ │案之販毒所│ │ │ │ │由蕭毓龍在左│ 不要晚上我媽會知道 │ │得新臺幣貳│ │ │ │ │列時地,以2,│A:謝謝妳呀工具我準備給妳 │ │仟元沒收,│ │ │ │ │000 元之價格│E:謝了 │ │如全部或一│ │ │ │ │,販賣甲基安│(2)通話 │ │部不能沒收│ │ │ │ │非他命1 小包│A:我在第2出口,大漢橋這邊│ │時,以其財│ │ │ │ │(0.4 公克)│ 啊 │ │產抵償之。│ │ │ │ │予王貴珠。 │E:我看看現在是哪個出口 │ │ │ │ │ │ │ │A:你在幾號 │ │ │ │ │ │ │ │E:我看一下,這邊出入口是1│ │ │ │ │ │ │ │A:你走過來就可以了…我這 │ │ │ │ │ │ │ │ 邊是3號 │ │ │ │ │ │ │ │E:你往下再重走,走1號,啊│ │ │ │ │ │ │ │ 我看到你在對面啦 │ │ │ │ │ │ │ │A:你在思源路那邊對不對 │ │ │ │ │ │ │ │E:對啦你下去重走不然我騎 │ │ │ │ │ │ │ │ 機車要再繞一大圈啦 │ │ │ ├──┼───┼───┼──────┼─────────────┼────┼─────┤ │14 │102 年│新北市│王貴珠於當日│(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566 │蕭毓龍販│處有期徒刑│ │ │8 月28│新莊區│下午先以門號│號偵卷第155頁) │賣第二級│參年玖月。│ │ │日下午│中正路│0000000XXX號│E: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怎樣 │毒品 │扣案之門號│ │ │4時許 │及思源│行動電話,與│ 你比較方便,我看你也不 │ │0000000000│ │ │ │路交岔│蕭毓龍所有門│ 要太多,太多我會把他玩 │ │號行動電話│ │ │ │口附近│號0000000000│ 掉,會玩死 │ │壹支(含 │ │ │ │ │號行動電話聯│A:你不是講三千現金嗎 │ │SIM 卡)沒│ │ │ │ │繫,議定後,│E:好啊,那你要快點過來, │ │收之。未扣│ │ │ │ │由蕭毓龍在左│ 那我三千給你,你不要拿 │ │案之販毒所│ │ │ │ │列時地,以3,│ 有怪味的 │ │得新臺幣參│ │ │ │ │000 元之價格│A:我儘量不給拿有怪味的 │ │仟元沒收,│ │ │ │ │,販賣甲基安│E:因為我這個人敏感,身體 │ │如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1 小包│ 又不好 │ │部不能沒收│ │ │ │ │(0.6 公克)│A:我這邊拿到的是有一批沒 │ │時,以其財│ │ │ │ │予王貴珠。 │ 有味道的啊 │ │產抵償之。│ │ │ │ │ │E:我知道,你看你那邊還有 │ │ │ │ │ │ │ │ 沒有那個,你到的時候拿 │ │ │ │ │ │ │ │ 去上次那個地方等,到的 │ │ │ │ │ │ │ │ 時候我錢給你,那看你還 │ │ │ │ │ │ │ │ 能不能給我一顆那個 │ │ │ │ │ │ │ │A:喔 │ │ │ │ │ │ │ │A:你那一站是哪一站 │ │ │ │ │ │ │ │E:頭前庄,快到了嗎? │ │ │ │ │ │ │ │A:還有一會,因為我剛剛包 │ │ │ │ │ │ │ │ 包不見 │ │ │ │ │ │ │ │(閒聊,兩人邀約面交,並約│ │ │ │ │ │ │ │定蕭毓龍到了就打電話響幾聲│ │ │ │ │ │ │ │就好) │ │ │ ├──┼───┼───┼──────┼─────────────┼────┼─────┤ │15 │102 年│臺北市│蕭毓龍在左列│被告自白及蔡柑智於偵查中之│蕭毓龍明│處有期徒刑│ │ │10月12│內湖區│時地,無償轉│證述(士檢102 年度偵字 │知為禁藥│柒月。 │ │ │日凌晨│陽光街│讓重量不詳之│第11566 號卷第180 頁) │而轉讓 │ │ │ │1時許 │68巷15│甲基安非他命│ │ │ │ │ │ │8號2樓│予蔡柑智。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驗餘淨量( 包裝袋除外) │沒收銷燬依據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1632 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4.78公克)│同上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 ├──┼───────────┼──┼───────────┤ │1 │附表二編號1 之外包裝袋│1只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 │2 │附表二編號2 之外包裝袋│8只 │同上 │ ├──┼───────────┼──┼───────────┤ │3 │吸食器 │1個 │同上 │ ├──┼───────────┼──┼───────────┤ │4 │分裝杓 │1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