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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毓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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