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毓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