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被訴連續侵占會款及支票之事實,雖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本院認該侵占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檢察官既對該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輕罪即侵占罪亦應視為上訴,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本院對於該侵占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按原判決係分別論科)
69 年台上字第 45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9 年 11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0、8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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