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觀察勒戒部分:被告蕭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審理中」等語,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期間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
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和」之男子給其的等語(偵卷第4 頁、第29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和」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蕭毓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毓龍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493號處
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蕭毓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涉犯販賣、轉
讓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7日以103年度
撤緩字第29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審
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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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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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蕭毓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2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告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3257)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