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故於此情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僅得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得再行聲請觀察勒戒(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執行科多次通知仍未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得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得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詎原判決失察,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追訴』,尚非排除聲請觀察勒戒之適用,認本件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逕予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未為實體審判,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第一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十二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往台北方向過雪山遂道後,在不詳車號之汽車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銀行:台灣銀行萬華分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四萬元。㈡應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一年。㈢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㈣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嗣因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中應向指定公益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經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二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三0九號提起公訴,固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且其緩起訴處分撤銷原因乃未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存續期間未滿五個月,顯見被告戒癮治療提前中斷而未完成,又被告該次犯行為初犯(見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非得逕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予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宣告,並不經言詞辯論,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容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