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760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榕浚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319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及抗告意旨均詳如附件。
二、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故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訂,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8 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4 年11月11日下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楊靖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查獲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5/B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104 年11月11日警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戒癮治療期間為1 年。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確定,此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準此,本件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亦曾至指定之醫院就診治療,卻於105 年7月12日及同年9 月6 日後,均未再遵期前往臺灣彰化地檢署報告並接受尿液採驗,而屢受告誡達3 次以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4日彰檢宏護子字第29473 號及送達證書、105 年9 月8 日彰檢玉護子字第38822 號及送達證書、105 年9 月26日彰檢玉護子字第41362 號及送達證書、105 年10月14日彰檢玉護子字第44100 號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而未完成後續之戒癮醫療必要命令,可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抗告意旨認被告非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得認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三),認應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乙節,因本案與上開決議情況並不相似,自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