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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蘇珍芬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欣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愛摩爾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2之居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各別著有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然被告僅於緩起訴確定後之105年5月10日報到乙次,未曾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實際未曾到診進行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既已明示以治療優先於刑罰處遇,實不宜於被告完全未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階段,即對其施用毒品之初犯犯行復施以刑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屬初犯,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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