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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薇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薇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甚或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顯示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始有適用,如因未履行戒癮治療以外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查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雖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完成二級毒品心理治療,並經評估予結案,有國軍花蓮總醫院替代療法評估報告書結案處遇報告書1 紙可按(見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號卷第24頁),惟被告嗣於107年3月13日採集送驗之尿液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惟其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示戒癮治療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需照顧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因家庭關係致心情不好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5年9月6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王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雅基於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13時7分許,經警方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臺北市朋友家內,以點火
    抽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次。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薇雅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薇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92306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
    編號:E105095)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9日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
    治療,為本檢察官於107年5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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