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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曉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本案再犯期間為104年6月18日,雖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惟其戒癮治療程序業已於104年4月15日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療字第478號卷查閱屬實,是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於戒癮治療程序完成後再犯施用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起訴應為合法,先此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下稱毒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毒偵一卷第7至1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為C0000000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足參(毒偵一卷第13、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並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後,詎其猶未悛悔,旋即再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被告供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毒偵一卷第4頁反面),雖經警記載「已使用,有殘渣」等文字,惟卷內無何鑑定結果認其內殘渣確係第二級毒品,該玻璃球客觀上亦難認係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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