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大聯盟」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毛重0.4389公克、淨重0.201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其理愈明。從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如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