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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台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台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台湘(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其母吳春方,尚未為繼承登記)與黃錦茂均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渠等屢為坐落該土地上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磚造水泥鋪面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存續使用及土地利用發生糾紛。夏台湘因自行認定系爭圍牆不僅是違建,且妨害其居家安全與寧靜,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持長柄鐵鎚(未扣案)敲擊系爭圍牆,使該圍牆部分牆面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足以生損害於黃錦茂與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

二、案經黃錦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被告夏台湘以①告訴人黃錦茂提出之土地權狀是假的,況系爭圍牆是違章建築,應該是建造之人也就是營造商所有,告訴人黃錦茂無權就圍牆損壞提告;②告訴人不住在本社區,不能就在社區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提告;③告訴人應拿出房屋權狀、土地權狀、戶籍謄本與圍牆所坐落土地85戶共有人之同意書才能提告等語為由,爭執告訴人無權提出告訴,惟:

㈠按我國民法物權體系將物分為動產及不動產,第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之使用價值,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各種建築物。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但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卷查,系爭圍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除鄰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右牆面部分經搭蓋連接之金屬棚架(亦屬違章建築)外,其餘部分(包含被告持榔頭敲擊部分)係單純磚造並以水泥砂漿粉刷牆面之牆垣,固定於地面上分別社區內外,開有一門戶,用以內外交通,但尚不足以遮避風雨獨立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所附勘察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9068 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第159 頁,本院卷㈡第35頁、第36頁),是系爭圍牆上無從認定為不動產,又其以磚頭、水泥固定連接於地面,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坐落土地所有人所有。再系爭圍牆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包含告訴人、被告已過世之母親吳春方及其餘附表所示共有人等節,經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9 頁、第45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至8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均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可堪認定,被告前揭爭執①,並不足採。

㈡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上告訴人僅須具備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倘係因共有物受有損害,各共有人均得提出告訴,尚非如民事訴訟有需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始有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屬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之一,自得單獨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是否確實現住在該社區,是否有將戶籍設在該社區多年,是否得其他系爭圍牆共有人之同意,均與判斷其告訴是否合法無關,被告以上開②、③之意旨爭執之,顯無理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合於法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被告辯稱:證人即警員李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因其曾稱係經他人告知,卻又改稱親眼看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警員李明翰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被告所稱證人李明翰曾稱係由他人告知案情之情況,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以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附近牛蛙叫聲吵鬧擾人為由報警處理,嗣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並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即系爭圍牆旁與警察發生衝突,且102 年度偵字第19068 號卷第30、31、33、34頁照片中所照到持長柄鐵鎚的人就是伊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7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系爭圍牆之犯行,辯稱:

①伊當時出現在圍牆附近沒有帶鐵鎚,只是要抗議,且警察將伊壓制在一邊,伊拿鐵鎚只能敲地上,無法敲牆;②系爭圍牆是違章建築,本來不該存在,害他家每天被小偷偷還有破壞,還被牛蛙吵,而且是告訴人用圍牆強佔馬路作為停車場等語。然:

㈠被告以鐵鎚敲擊圍牆之犯行經過,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明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係被告報案稱牛蛙鳴叫擾人睡眠,伊與同事到場詢問處理,惟並未發現蛙鳴,被告氣憤表示已經被吵10年了,乃帶伊與同事二人至該社區某處水源地,但該處有門鎖,無法進入,被告氣憤地返回住處,伊與同事留在該處找牛蛙未果,遂折返被告住處門口,恰見被告下樓並手持榔頭,伊告訴被告找不到牛蛙,被告即手持榔頭走至系爭圍牆旁敲擊該圍牆牆面,敲擊後牆面有水泥脫落,伊跟在被告後面,故目擊此情,隨即與同事喝止被告,並聯絡管委會主委協調,偵查卷第29至36頁照片所照即渠等當日在場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希望伊幫忙抓牛蛙,但該處伊無法進入,被告對於此結果不滿意,就持一長型鐵製品,穿過一個門,左轉去敲擊系爭圍牆,一開始敲了幾下伊不清楚,但跟過去制止時有看到被告敲了數下,經伊制止後被告即停止,被告敲擊後系爭圍牆有東西脫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又查系爭圍牆靠近被告住處確實開有一門拱,當日系爭圍牆外側處牆面頂端部分磚頭及水泥鋪面有新破損、該破損處牆腳有紅色磚頭碎屑及白色水泥碎屑,以及被告在系爭圍牆旁持一長柄鐵鎚與2 名警員對峙等情,亦有圍牆位置照片、案發當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就被告報案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為偵查卷第30、31、33、34頁照片中持長柄鐵鎚之人,均與證人李明翰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李明翰雖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是否因被告移動,其嗣後跟上之時間差而有部分時間未直接目擊被告敲擊圍牆行為以及被告有無穿過門拱到系爭圍牆另一邊才敲擊圍牆等細節所證詳略有別,然就被告先報案稱有牛蛙妨害安寧,後持鐵鎚敲擊破壞系爭圍牆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均相符合,並無瑕疵可指,復有上揭照片及書證可佐,且證人李明翰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徒執證人李明翰前揭陳述詳略之別此細微末節有不符,指證人李明翰之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尚非允當。至證人即被告妻子黃淑清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僅看到被告拿工具在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正反面),然其亦證稱伊有時候也回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日證人黃淑清並未全程注意系爭圍牆周邊情形,其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在圍牆附近沒有帶鐵鎚云云,與前揭照片所示被告手持鐵鎚之客觀情形不符,無從採認;又酌以案發當日警察係為處理被告報案稱牛蛙妨害其安寧到場,衡情警員自不會一到場於被告尚未為任何行為時就壓制身為報案人之被告,顯見證人李明翰證稱:係被告持鐵鎚破壞系爭圍牆之後,警察始制止被告之行為等語,合於情理,足堪採認,被告辯稱:警察將伊壓制在一邊,伊拿鐵鎚只能敲地上,無機會敲牆云云,悖於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故意持長柄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使該圍牆部分牆面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有如偵查卷第28頁、29頁照片所示破損剝落之損壞等情,可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且於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損壞系爭圍牆之處,除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照片所示破損缺角處外,尚有偵查卷第34頁照片所示系爭圍牆牆面龜裂處亦係被告同日敲擊造成,且系爭圍牆結構因被告之行為變成有倒塌之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惟查:①告訴人已自承其並未在場親見102 年6 月16日被告敲擊系爭圍牆之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而在場目擊證人李明翰證稱:伊所見被告敲打系爭圍牆造成牆面破損有水泥掉落處係偵查卷第28、29照片所示之處,其他地方應該不是被告敲打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再參酌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照片中告訴人所指訴系爭圍牆龜裂處,已可見有綠色青苔附著於裂縫間,且該處牆腳未見明顯之剝落碎屑,種種跡象均足徵告訴人所指訴系爭圍牆龜裂處並非拍照當天新造成之裂縫,而係早存在有一段時間,顯非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之行為所造成,自不能認被告就該龜裂處亦應負刑責。②又系爭圍牆於76年間告訴人購買該處社區之房屋時業已興建完成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該圍牆至本案發生時至少已存在26年之久;復參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圍牆並無安排定期修繕乙節,亦經錦秀社區99年至102 年間管理委員會主委歐寶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可知系爭圍牆年久失修,其縱有倒塌之慮,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所為敲擊牆面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可疑,況告訴人指訴系爭圍牆已有倒塌可能等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日以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之行為已使系爭圍牆損壞至有坍塌危險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前揭被告損毀範圍包含偵查卷第34頁牆面龜裂處及系爭圍牆有倒塌危險之指訴,並不可採,被告以鐵鎚敲打系爭圍牆所造成損壞範圍僅有如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所示牆面水泥鋪面及磚體破損剝落之處。

㈢另系爭圍牆並不存在於被告所住社區原始使用執照圖說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11月7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始使用執照配置圖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固足見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然該圍牆仍屬具財產價值之土地上工作物,其本身仍為受民法保障財產權之物,不因其係違章建築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屬無權占有而有異。其行政與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行政違法部分由行政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或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遑論案發當時被告亦乏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準此,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管機關授權得拆除系爭圍牆,則縱使系爭圍牆無合法使用執照,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拆除,故被告主張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云云,雖然屬實,然其仍非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其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而逕行損壞系爭圍牆部分牆面,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至被告辯稱小偷、牛蛙等情,亦不足以正當化其損壞系爭圍牆之行為,故被告答辯意旨②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圍牆完全滅失,而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減損系爭圍牆本體之一部,其損壞系爭圍牆牆面之完整性,使系爭圍牆磚頭、水泥粉刷面之防水效果減弱,加速系爭圍牆從牆面破損處受雨淋、風吹、日曬之損壞過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態樣係「致令不堪用」,惟被告業已破壞系爭圍牆本體,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徒憑己身好惡,僅因自認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並妨害自身居住安寧,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將該圍牆部分牆面磚頭損壞,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本院開庭時數度不遵守法官訴訟指揮,咆哮法庭,尤見犯後態度惡劣;惟念系爭圍牆之合法性確實有值得商榷之處,且被告前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所損壞之圍牆範圍尚屬輕微,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長柄鐵鎚一把,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且係供其犯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示共有人
註:資料來源,本院卷㈡第59至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編號│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1   │張志遠    │71年5月14日       │買賣                │
├──┼─────┼─────────┼──────────┤
│2   │劉阿綢    │71年5月14日       │買賣                │
├──┼─────┼─────────┼──────────┤
│3   │李登祥    │71年5月14日       │買賣                │
├──┼─────┼─────────┼──────────┤
│4   │周舜英    │71年5月14日       │買賣                │
├──┼─────┼─────────┼──────────┤
│5   │黃漢威    │71年5月14日       │買賣                │
├──┼─────┼─────────┼──────────┤
│6   │陳雅漪    │72年6月24日       │買賣                │
├──┼─────┼─────────┼──────────┤
│7   │陳雅容    │72年6月24日       │買賣                │
├──┼─────┼─────────┼──────────┤
│8   │羅一鴻    │72年6月28日       │買賣                │
├──┼─────┼─────────┼──────────┤
│9   │賴何素卿  │72年11月30日      │買賣                │
├──┼─────┼─────────┼──────────┤
│10  │吳方翠香  │72年12月23日      │買賣                │
├──┼─────┼─────────┼──────────┤
│11  │陶玉玲    │73年1月19日       │買賣                │
├──┼─────┼─────────┼──────────┤
│12  │林灶為    │73年7月24日       │買賣                │
├──┼─────┼─────────┼──────────┤
│13  │高丹桂    │74年7月22日       │買賣                │
├──┼─────┼─────────┼──────────┤
│14  │朱翠紅    │75年3月3日        │買賣                │
├──┼─────┼─────────┼──────────┤
│15  │李中和    │75年3月20日       │買賣                │
├──┼─────┼─────────┼──────────┤
│16  │陳長福    │75年6月6日        │買賣                │
├──┼─────┼─────────┼──────────┤
│17  │黃錦茂    │76年7月4日        │買賣                │
├──┼─────┼─────────┼──────────┤
│18  │鄭進興    │77年3月31日       │買賣                │
├──┼─────┼─────────┼──────────┤
│19  │廖信順    │77年8月9日        │買賣                │
├──┼─────┼─────────┼──────────┤
│20  │白燦如    │78年4月12日       │買賣                │
├──┼─────┼─────────┼──────────┤
│21  │汪寶瑚    │80年12月19日      │買賣                │
├──┼─────┼─────────┼──────────┤
│22  │馮鄭雪玉  │81年4月27日       │買賣                │
├──┼─────┼─────────┼──────────┤
│23  │李玉琳    │81年6月1日        │買賣                │
├──┼─────┼─────────┼──────────┤
│24  │陳美英    │81年8月19日       │買賣                │
├──┼─────┼─────────┼──────────┤
│25  │關德錦    │82年6月21日       │買賣                │
├──┼─────┼─────────┼──────────┤
│26  │張高寶雲  │82年10月6日       │買賣                │
├──┼─────┼─────────┼──────────┤
│27  │陳龍生    │82年12月1日       │買賣                │
├──┼─────┼─────────┼──────────┤
│28  │朱麗珠    │83年3月22日       │買賣                │
├──┼─────┼─────────┼──────────┤
│29  │黃榮哖    │83年6月10日       │繼承(255分之1)    │
├──┼─────┼─────────┼──────────┤
│30  │林雅莉    │83年6月10日       │繼承(255分之1)    │
├──┼─────┼─────────┼──────────┤
│31  │林婉惠    │83年6月10日       │繼承(255分之1)    │
├──┼─────┼─────────┼──────────┤
│32  │姚玉枝    │83年8月19日       │繼承(255分之1)    │
├──┼─────┼─────────┼──────────┤
│33  │賀君賜    │103年3月27日      │贈與(255分之2)    │
├──┼─────┼─────────┼──────────┤
│34  │高源天    │84年4月26日       │買賣                │
├──┼─────┼─────────┼──────────┤
│35  │張素惠    │85年6月5日        │買賣                │
├──┼─────┼─────────┼──────────┤
│36  │王永建    │85年7月23日       │買賣                │
├──┼─────┼─────────┼──────────┤
│37  │張水孟    │85年8月15日       │贈與                │
├──┼─────┼─────────┼──────────┤
│38  │曾一平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
│39  │曾一琍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
│40  │曾光昇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
│41  │曾光復    │85年11月5日       │分割繼承(340分之1)│
├──┼─────┼─────────┼──────────┤
│42  │廖重智    │86年4月26日       │增與                │
├──┼─────┼─────────┼──────────┤
│43  │陳秉煌    │86年6月14日       │買賣                │
├──┼─────┼─────────┼──────────┤
│44  │鄭添誠    │86年12月4日       │買賣                │
├──┼─────┼─────────┼──────────┤
│45  │陳品蓉    │87年12月10日      │買賣                │
├──┼─────┼─────────┼──────────┤
│46  │聞金林    │88年8月25日       │買賣                │
├──┼─────┼─────────┼──────────┤
│47  │鄭明同    │89年7月24日       │買賣                │
├──┼─────┼─────────┼──────────┤
│48  │張懿範    │89年8月31日       │買賣                │
├──┼─────┼─────────┼──────────┤
│49  │陳侯美蓮  │89年9月2日        │分割繼承            │
├──┼─────┼─────────┼──────────┤
│50  │吳春方    │89年9月22日       │買賣                │
├──┼─────┼─────────┼──────────┤
│51  │賴建中    │89年12月16日      │買賣                │
├──┼─────┼─────────┼──────────┤
│52  │陳光明    │90年4月2日        │買賣                │
├──┼─────┼─────────┼──────────┤
│53  │李雅儀    │91年4月24日       │買賣                │
├──┼─────┼─────────┼──────────┤
│54  │劉曉樺    │95年9月20日       │贈與                │
├──┼─────┼─────────┼──────────┤
│55  │郭美麗    │93年6月15日       │買賣                │
├──┼─────┼─────────┼──────────┤
│56  │黃琇怡    │93年7月19日       │買賣                │
├──┼─────┼─────────┼──────────┤
│57  │賴道弘    │93年9月1日        │買賣                │
├──┼─────┼─────────┼──────────┤
│58  │洪瓊玉    │93年12月30日      │買賣                │
├──┼─────┼─────────┼──────────┤
│59  │吳明容    │94年11月24日      │買賣                │
├──┼─────┼─────────┼──────────┤
│60  │張文憲    │95年3月31日       │買賣                │
├──┼─────┼─────────┼──────────┤
│61  │高景旺    │95年5月17日       │買賣                │
├──┼─────┼─────────┼──────────┤
│62  │廖福賫    │95年9月12日       │買賣                │
├──┼─────┼─────────┼──────────┤
│63  │任鎮中    │95年11月8日       │買賣                │
├──┼─────┼─────────┼──────────┤
│64  │郭于君    │96年3月22日       │買賣                │
├──┼─────┼─────────┼──────────┤
│65  │江顏君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
│66  │張耀仁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
│67  │張家頊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
│68  │張詩敏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
│69  │張繼元    │96年7月9日        │繼承(425分之1)    │
├──┼─────┼─────────┼──────────┤
│70  │韓幼馨    │96年9月26日       │買賣                │
├──┼─────┼─────────┼──────────┤
│71  │高銓健    │96年10月18日      │買賣                │
├──┼─────┼─────────┼──────────┤
│72  │邱莉莉    │97年4月28日       │買賣                │
├──┼─────┼─────────┼──────────┤
│73  │王麗君    │97年8月27日       │買賣                │
├──┼─────┼─────────┼──────────┤
│74  │林金發    │98年5月22日       │買賣                │
├──┼─────┼─────────┼──────────┤
│75  │鍾潤發    │98年7月16日       │買賣                │
├──┼─────┼─────────┼──────────┤
│76  │趙慧芬    │98年8月11日       │拍賣                │
├──┼─────┼─────────┼──────────┤
│77  │陳敏      │99年1月27日       │買賣                │
├──┼─────┼─────────┼──────────┤
│78  │洪家琪    │99年10月18日      │買賣                │
├──┼─────┼─────────┼──────────┤
│79  │陳秀蘭    │100年2月24日      │買賣                │
├──┼─────┼─────────┼──────────┤
│80  │潘金榜    │100年4月14日      │拍賣                │
├──┼─────┼─────────┼──────────┤
│81  │吳昆霖    │100年5月19日      │買賣                │
├──┼─────┼─────────┼──────────┤
│82  │李弘毅    │101年2月4日       │買賣                │
├──┼─────┼─────────┼──────────┤
│83  │陳靜惠    │101年5月7日       │買賣                │
├──┼─────┼─────────┼──────────┤
│84  │施秀祝    │101年7月10日      │買賣                │
├──┼─────┼─────────┼──────────┤
│85  │許定瑜    │101年12月19日     │買賣                │
├──┼─────┼─────────┼──────────┤
│86  │沈仟佳    │102年3月4日       │買賣                │
├──┼─────┼─────────┼──────────┤
│87  │張顯瓊    │102年4月15日      │買賣                │
├──┼─────┼─────────┼──────────┤
│88  │黃淑貞    │102年5月23日      │買賣                │
├──┼─────┼─────────┼──────────┤
│89  │林嘉慧    │102年6月18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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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章秀美    │102年6月18日      │夫妻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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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陳雅婷    │103年1月9日       │買賣                │
├──┼─────┼─────────┼──────────┤
│92  │李虹慧    │103年7月2日       │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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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蕭慧玟    │103年8月22日      │買賣                │
├──┼─────┼─────────┼──────────┤
│94  │侯昶騰    │103年10月6日      │買賣                │
├──┼─────┼─────────┼──────────┤
│95  │林晏仲    │103年11月20日     │分割繼承(170分之1)│
├──┼─────┼─────────┼──────────┤
│96  │林晉賢    │103年11月20日     │分割繼承(17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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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