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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高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高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法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法警指示其自出口通道離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1 樓,即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之,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魏高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高明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3時許,欲從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大廈1樓離開時,因不滿該院執行門禁勤務之法警王中
    指示其走出口通道離院,乃於離開該大廈之大門後又折返,
    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法警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法警王中。
二、案經王中訴請及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高明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大聲,沒
    有罵人,是王中他們將伊推出去,伊沒有折返,是他們說不
    能走那個走道,是他們很兇,把伊拉回來,伊沒有罵人,只
    有爭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中指訴明
    確,並經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吳金昭及賈世民2人證述
    屬實,並有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等法院移送
    所檢附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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