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自白」改為「供述」,另補充如下第二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只有使用意圖,則為刑法所不罰。惟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是應以行為人有無「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觀之。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劉博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借一下,騎一騎馬上就要還車主了等語,惟社會通念所謂「借用」行為,係指徵求物之所有人同意後,而依雙方約定期間、方式使用該物而言,查被告與車主黃明勇素不相識,被告係未經車主同意逕自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明勇於警詢指訴明確,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頁),被告所為顯與「借用」之常情不合;且查,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夜間10時許從車主黃明勇原停放上開機車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走該車,而於翌(4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13巷口遭查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指訴相合(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於取走該機車經4 至5 小時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離原停放地點距離數公里之遙之處所,亦與被告辯解「馬上就要還」之情狀不符,倘非經警查獲,車主黃明勇實難再行追索,其此部分辯解,亦與客觀事實不合;況被害人黃明勇於103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原欲使用前揭機車,惟遍尋不著,無法使用乙節,經其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未經車主黃明勇同意下、擅自騎走前開機車之行為,已排斥車主黃明勇對該機車之所有、持有以及使用而將之占為己有,故本件被告所為,顯已意圖獲取該機車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說明,當認本件被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謂僅為借用,馬上還云云之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又其於103 年4 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8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良,不思警惕,本案犯後又辯解無竊盜意圖,未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本件機車業已尋回,由被害人領回,被告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鑰匙1 支,雖經扣案,惟被告稱該鑰匙為其兄之物,非其所有等語,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7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3年8月3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黃明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竊
為己用。嗣於翌(4)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
13巷巷口為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共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黃明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