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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