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湘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湘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粉末之空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湘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21時20分之前某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擺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處所房間內。嗣經警於103 年2 月12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湘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廖信英、蔡仙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及反面;上開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9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實驗室於103 年3 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包(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