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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家瑋

      古修凡

      黃國恩

      賴舜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家瑋、古修凡、黃國恩、賴舜揚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古家瑋、古修凡、黃國恩、賴舜揚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古家瑋、古修凡、黃國恩、賴舜揚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古家瑋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古家瑋等4 人不思與告訴人吳其洲等4 人理性解決糾紛,竟以球棒、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其洲等4 人,造成告訴人吳其洲等4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古家瑋等4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吳其洲等4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扣案之球棒、甩棍雖為被告古家瑋等4 人持犯本件之用,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古家瑋等4 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古家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修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舜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瑋、古修凡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得知林建
    宏(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糾眾至其舅舅陳俊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鬧事後,當
    即夥同友人黃國恩、賴舜揚等人前往助陣,古家瑋於抵達目
    的地後,適吳其洲、廖威勝、顏文鴻、黎厔宣等4人在場,
    雙方一言不合,古家瑋、古修凡、黃國恩、賴舜揚即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球棒、甩棍等物或徒手方式
    毆打吳其洲、廖威勝、顏文鴻、黎厔宣等人,致吳其洲受有
    下巴瘀血、背部擦傷、右髖挫傷、左右腕挫傷等傷害;廖威
    勝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挫傷、腫瘀血等傷害;顏文鴻受
    有右肩挫傷、瘀血及左大腿上部內側挫傷瘀血等傷害;黎厔
    宣則受有後枕部裂傷(約3乘以1公分縫合3針)、右眼挫傷
    、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其洲、廖威勝、顏文鴻、黎厔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家瑋、古修凡、黃國恩、賴舜揚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三)告訴人吳其洲、廖
    威勝、顏文鴻、黎厔宣之指訴;(四)證人陳俊仁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林駿崴(原名林建沅)經具結之證述;(五)告
    訴人吳其洲、廖威勝、顏文鴻、黎厔宣等4人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古家瑋、古修凡、黃國恩、賴舜揚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等就上開
    傷害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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