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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

被告
游佳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佳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加熱,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員警盤查緝獲,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任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41頁下稱毒偵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02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7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2 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