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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信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信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瑞福」署押拾捌枚(含簽名玖枚、指印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信州承包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忠行公司)在桃園之保溫工程,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僱用劉瑞福工作9 天,詎侯信州明知劉瑞福僅得領取薪資15,3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為領取其在興忠行公司所得薪資18,696元,遂將前開薪資浮報為劉瑞福之所得,且未經劉瑞福同意,接續以「劉瑞福」之名義,在興忠行公司臨時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切結書上偽造「劉瑞福」之署押後,交與不知情之興忠行公司負責人龔書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其中臨時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係用以表示劉瑞福各領取24,998元、2,000 元、6,998 元;切結書則係用以表示劉瑞福委請興忠行公司將其所得薪資匯款至侯信州郵局帳戶內之意。嗣興忠行公司即憑上開文書製作劉瑞福領取薪資33,996元(即15,300元+18,696元)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瑞福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案經劉瑞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信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46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福、證人龔書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56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11頁、他一卷第10頁反面)。

㈢興忠行公司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切結書、領款收據各3 紙、更正前及更正後之扣繳憑單共4 紙(見他字卷第18至27頁)。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興忠行公司臨時工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係用以表示「劉瑞福」各領取24,998元、2,000 元、6,998 元;切結書則係用以表示「劉瑞福」委請興忠行公司將其所得薪資匯款至侯信州郵局帳戶內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前開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切結書、領款收據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在前開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切結書、領款收據上各偽造「劉瑞福」之署押共18枚(含簽名9 枚、指印9 枚),其9 次簽名、9 次捺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以「劉瑞福」之名義,在興忠行公司臨時工資明細表、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簽署「劉瑞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即劉瑞福名義所出具,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數,自無適用想像競合犯餘地,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即浮報告訴人之薪資,且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興忠行公司領取上開款項,已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從刑:

⒈被告在前開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切結書、領款收據上偽造「劉瑞福」之署押共18枚(含簽名9 枚、指印9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前開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切結書、領款收據,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交付與興忠行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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