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瑞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仕育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2 號、102 年度執字第7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仕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 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 月,併科罰金1 億元,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7256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執行拘提,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4 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未按期執行後,雖曾將通知具保人帶同或轉知被告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分別寄送至具保人之居所地及戶籍地,送達至具保人居所地之通知書並於103 年6 月12日寄存於竹圍派出所,惟該署檢察官前曾因具保人係同案被告,向具保人前揭居所地寄送執行傳票,該傳票因其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而具保人之戶籍地亦因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致送達至具保人戶籍地之通知書於103 年6 月11日遭退回,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居所是否仍係具保人之現居所恐非無疑,則上開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難認業已通知具保人使其得履行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