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沛鋒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沛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鋒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2 年7 月30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 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 月2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3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2月2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3 月31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