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燕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燕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燕山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民國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0 年7 月8 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 年2 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1月6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9 月23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 年9 月1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