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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台明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53號、第1607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台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台明(下稱被告)經營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營電子產業或食品加工業之無塵室空調工程,相關業務、工程、資金調度等均需由被告出面協調,每月經常需至大陸地區出差,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必須至大陸上海、昆山等地,處理百岳特化妝品(上海)有限公司業務簡報、檢討蜀海北京投資有限公司之冷凍冷藏案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卷2 第11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佐證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事證等情況,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於主文所示期間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3 年1 月16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101 年1 月15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50萬元之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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