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李陳彩雲
- 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被告
- 丘呂連嬌
高榮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陳彩雲以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高榮隆自102 年3 月初起,在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愛家親子名廈」(下稱愛家親子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丘呂連嬌與聲請人之配偶李孟錭均為愛家親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均明知被告丘呂連嬌雖當選愛家親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及第18屆之主任委員,然選任程序不合法,被告丘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本案社區行使任何權利,因被告丘呂連嬌於102 年5 月間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愛家親子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李孟錭所積欠之管理費強制執行,經李孟錭聲明異議後,被告丘呂連嬌為向台北地院陳明其係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竟與被告高榮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愛家親子社區內某處,於推舉書之推舉人欄上偽造「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英、張達德、黃雲萍、胡裕蘭」等八位住戶(下稱黃淑梅等八人)之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被告丘呂連嬌係受住戶推舉為愛家親子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意,再於102 年8 月7 日向台北地院提出該份偽造之推舉書,表示被告丘呂連嬌當選主任委員之會議召集過程係合法,惟仍經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李孟錭及台北地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復於聲請再議時主張:聲請人係告訴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偽造本案推舉書之日期,而非指訴被告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偽造黃淑梅等八位住戶之簽名,苟未得黃淑梅等八人之允許而在該份推舉書上冒填日期,即不能謂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嫌疑,被告連續使用系爭推舉書於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事件,均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及多位法官所不採,此等日期之偽造,確有妨害公信力之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是系爭推舉書究係在何時填寫、所填日期與上開八名推舉人簽名之真正日期是否相同,是否於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 年6 月16日)開會前或開會後所製作,該手寫日期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宜予查明。觀諸被告高榮隆稱:伊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才看到該份推舉書,足見黃淑梅等八人在該份推舉書上簽名之真正日期不可能為102 年5 月25日。又本案推舉書未在社區公告,有被告丘呂連嬌於102 年8 月19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遞送之補正書狀可證,被告丘呂連嬌召集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以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之被推舉人身分召集為其所自承,可見102 年5 月25日之推舉事實根本不存在,系爭推舉書應係在被告收受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23日庭訊,承辦司法事務官訊問被告丘呂連嬌是否曾受推舉擔任召集人後,意圖捏造證據欺瞞民事執行處而事後製作,所填日期102 年5 月25日為虛偽不實。被告丘呂連嬌並非有權製作本案推舉書之名義人,竟在該推舉書上擅自填寫不實之日期,顯然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丘呂連嬌於偵查中固坦承該份推舉書係由伊製作繕打之事實,惟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丘呂連嬌辯稱:該份推舉書是因愛家親子社區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17屆管理委員之改選,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須有二人以上書面推選會議召集人,故請住戶於推舉書上簽名,伊並無偽造等語。被告高榮隆則辯稱:該份推舉書並非伊製作,伊係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才看到被告丘呂連嬌提出該份推舉書等語。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推舉書影本其上載明:「我們謹推舉丘呂連嬌女士為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人: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英、張達德、黃雲萍、胡裕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5日」等語,而證人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英、張達德、黃雲萍、胡裕蘭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推舉書上其等之姓名均係由其等親自簽名等語明確,則系爭推舉書既係由上開證人所親簽,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自無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指稱系爭推舉書並無踐行公告程序,顯係偽造云云,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謫該推舉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罪嫌。
(五)而刑法第210 條所保障之文書,須與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法律交往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者為限,若不具有重要性者即無由成立;且所謂偽造,不僅文書之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假冒,文書之內容亦須出於偽構,始能成立。系爭推舉書重在推舉之意思表示,至於製作日期為何,何人填寫製作日期,均於文書之真正不具重要性,其有關日期之填寫尚非得認屬刑法上之文書,尤不影響於系爭推舉書內容及意思表示之真正。是證人黃淑梅、徐素珍、王泰洋、洪煌生、林素英、張達德、黃雲萍、胡裕蘭等八人既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推舉書上其等之姓名均係由其等親自簽名等語,則已足認定證人黃淑梅等八人同意系爭推舉書上載明之「我們謹推舉丘呂連嬌女士為愛家親子名廈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法律關係,縱簽名日期與實際製作日期略有不符,亦與證人黃淑梅等八人簽名表示該推舉書之內容真正不具法律上之重要性。
(六)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連續使用系爭推舉書於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民事事件,均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及多位法官所不採,此等日期之偽造,確有妨害公信力之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節,查本院承辦前開民事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乃本於其法定職權,審酌系爭推舉書確係事後提出,因而認定被告丘呂連嬌主張曾受推選為愛家親子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尚屬有疑,且未能舉證證明上揭推選書曾公告10日等情,黃淑梅等人推選之行為不生效力。因而認定被告丘呂連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不合法,並非指稱系爭推舉書為偽造之私文書,尚不足為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不利之認定。
(七)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丘呂連嬌、高榮隆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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