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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減字第4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屬實,且本案被告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陳炳宏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罪 │ 宣 │所 犯│犯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合於中│ 減 刑 ││ │ │ │ │ │ │ │華民國│ ││ │ │ 告 │ │ ├─┬───┬───┼─┬───┬───┤九十六│ 後 宣 ││ │ │ │ │ │法│ 案 │判 決│法│ 案 │確 定│年罪犯│ ││ │ │ │ │ │ │ │ │ │ │ │減刑條│ 告 刑 ││號│ 名 │ 刑 │法 條│日期│院│ 號 │日 期│院│ 號 │日 期│例 │ │├─┼──┼───┼───┼──┼─┼───┼───┼─┼───┼───┼───┼────┤│一│公共│有期徒│刑法第│95年│臺│95年度│ 95年 │臺│95年度│ 95年 │第2 條│有期徒刑││ │危險│刑三月│185 條│1 月│北│北交簡│ 4 月 │北│北交簡│ 4 月 │第1 項│一月又十││ │ │ │之3 │20日│地│字第 │ 6 日 │地│字第 │ 24日 │第3 款│五日 ││ │ │ │ │ │院│709 號│ │院│709 號│ │ │ │├─┼──┼───┼───┼──┼─┼───┼───┼─┼───┼───┼───┼────┤│二│妨害│有期徒│刑法第│94年│臺│101 年│101年 │最│102 年│102年 │第2 條│已減刑。││ │自由│刑一年│302 條│6 月│灣│度重上│ 12月 │高│度台上│ 4 月 │第1 項│ ││ │ │四月,│第1 項│18日│高│更一字│ 18日 │法│字第 │ 25日 │第3 款│ ││ │ │減為有│ │ │等│第14號│ │院│1654號│ │ │ ││ │ │期徒刑│ │ │法│ │ │ │ │ │ │ ││ │ │八月 │ │ │院│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減字第4 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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