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40 、341 、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俊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明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40 、341 、342 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自陳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不敢居住在原本家中,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件被告係犯多次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上開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罪,本院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執行羈押,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9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3年6 月27日判決被告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二、被告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且被告前自陳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不敢居住在原本家中,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堪認確有逃亡之事實,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7 月14日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