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松穎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05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松穎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松穎係昌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江松穎從民國99年1 月起,受綠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委任為綠塑公司記帳,為依法受託代綠塑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其明知99年3 、4 月間,綠塑公司無實際售貨予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建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鋒公司)、山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美公司)、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通興公司)、上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集興公司)、惠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集公司)等6 家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綠塑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73 萬1,100 元,交由上開6 公司,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共計308 萬6,556 元(嗣後均已為銷貨退回折讓),足以生損害於綠塑公司之財產、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綠塑公司負責人黃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麗指述明確,且有詠發公司、建鋒公司、山美公司、順通興公司、上集興公司、惠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綠塑公司及上開6 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松穎受委任為綠塑公司記帳,係依法受託代綠塑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9年3 月起至99年4 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雖行為期間為99年3 月起至99年4 月止,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逃漏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未引用,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部分所涉罪名,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託記帳,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原欲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高達數百萬元,惟事後均已退回銷貨折讓,此有綠塑公司99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影響尚屬有限;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任職於紀念品製造商,家中有罹病之母親待扶養,離婚需每月支付1 萬元生活費與就讀大學之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再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銷貨所得款項26萬元已交給鄭美玲之子收受,其餘貨物未售出,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再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 │營業人 │發票號碼(開│發票金額 │銷項稅額 │
│號 │ │立時間為99年│ │ │
│ │ │3 月至99年4 │ │ │
│ │ │月) │ │ │
├──┼─────┼──────┼──────┼──────┤
│ 1 │建鋒公司 │LU00000000 │1,547萬974元│77萬3,549元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2 │山美公司 │LU00000000 │811萬5,256元│40萬5,763元 │
│ │ │LU00000000 │ │ │
├──┼─────┼──────┼──────┼──────┤
│ 3 │上集興公司│LU00000000 │226萬5,000元│11萬3,250元 │
│ │ │LU00000000 │ │ │
│ │ │LU00000000 │ │ │
├──┼─────┼──────┼──────┼──────┤
│ 4 │順通興公司│LU00000000 │240萬元 │12萬元 │
├──┼─────┼──────┼──────┼──────┤
│ 5 │詠發公司 │LU00000000 │1,289萬9,870│64萬4,994元 │
│ │ │LU00000000 │元 │ │
│ │ │LU00000000 │ │ │
├──┼─────┼──────┼──────┼──────┤
│ 6 │惠集公司 │KU00000000 │2,058萬元 │102萬9000元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總計│ │6,173萬1,100│308萬6,556元│
│ │ │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