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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

10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俊明謝昀璉林孟皇

原告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告
吳天維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被告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chie William,PARNELL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被告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3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就被告吳天維、張嘉臨詐欺部分的附帶民事訴訟,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就其餘被告的附帶民事訴訟則漏未判決,原告不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

103 年度抗字第688 號),本院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

二、被告吳天維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三所示。

三、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四所示。

四、被告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以下簡稱高盛國際公司)方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的聲明、陳述。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查它的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就訴訟標的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者,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法院就該脫漏部分,仍有續行審判的義務,即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而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得聲請法院補充裁判。查自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自訴時,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 Donnelly 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罪嫌;同時,自訴人對前述被告吳天維等5人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 Donnelly 等3 人涉犯前述罪嫌部分,本院已於103 年6 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本院已經於103 年6 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本院已經於103 年6 月13日裁定自訴駁回。本院就前述刑事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裁定自訴駁回的同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成2 項裁判:⒈就被告吳天維、張嘉臨詐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以刑事部分已經自訴不受理為由,裁定「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前述7 位被告的刑事案件中有關自訴程式不備、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以判決自訴不受理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據此可知,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既非前述刑事案件的被告,原告以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犯詐欺,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應依民法第2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此訴訟標的部分乃屬於漏未裁判,該部分仍繫屬於法院,本院就本脫漏部分本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今原告就本院前述⒈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8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爰就撤銷發回這部分與補充判決部分併予判決,首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准用之:……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也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刑事案件的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張嘉臨部分的刑事詐欺自訴,同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嘉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這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雖被告張嘉臨表示:我擔心日後自訴人又對被告張嘉臨提告,徒增訟累,不同意原告撤回對我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但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經言詞辯論(104 年5 月29日僅是臨時進行訊問程序),原告訴之撤回,尚無庸經過被告張嘉臨的同意。據此可知,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嘉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生效力,這部分的訴訟既經撤回,被告張嘉臨已脫離訴訟繫屬,本院爰不引用或論述被告張嘉臨的聲明、陳述及判決理由。

二、實體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鄭再興自訴被告吳天維詐欺案件即103 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 號,已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的諭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天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而原告以被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為被告吳天維的僱用人,依民法第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吳天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也無從再對被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自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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