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金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福來
- 被告
- 蘇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福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蘇姵蓁連帶沒收。
蘇姵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賴福來連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等係以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販售未上市股票,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所犯法條應補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㈡被告賴福來尚有僱用業務員(使用化名,未據起訴),被告賴福來、蘇姵蓁與業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賴福來係鴻寶公司之負責人,蘇姵蓁為業務副總,於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其餘業務員雖不具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躍陞公司股票售價每股45元,唐碩公司股票每股58元至68元。聲請書未予區分,應予補正。
㈣賴福來供承扣除管銷費用及買進股票之成本、業務人員薪酬,獲利20萬元(103年3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79頁反面)。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並未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追繳之規定,復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福來、蘇姵蓁連帶沒收。
二、被告蘇姵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調查表在卷,為生計謀職而犯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賴福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蘇姵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來、蘇姵蓁係鴻寶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負責人及副總經
理,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之許可及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
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證期局核准,自民
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由賴福來在網站上搜尋未上市的股票,而
向不知名之盤商以每股新臺幣24元或25元購得未上市之躍陞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陞公司)、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碩公司)股票後,再以每股65元再送1張同公司股票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而販售,另蘇姵蓁自同年8月某日
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仍在上址,以相同方式販賣唐碩公司
之股票予客戶,並均要求購買之客戶將股款匯入鴻寶公司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鴻寶公司則依客戶所交付之身分
證資料辦理上開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再以郵寄或面交方式
交付股票予投資之客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福來、蘇姵蓁之自白;(二)證人阮春
貴、鍾易霖、杜稻利於新北市調處之證述;(三)新北市調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期局函文、唐碩公司股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