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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自陳任職廚師、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念其一時失慮於酒後騎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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