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李若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若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及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若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28日裁定入臺北看守所羈押禁見,於96年2月26日獲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期間共計受羈押122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前開受羈押122日,以每日5000元,共請求補償6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請求人否認貪汙及上開條例罪嫌,惟依卷內秘密證人甲、乙之證述以及相關卷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689、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犯行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交保100萬,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嗣於102年8月28日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因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122日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貪汙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部分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疑重大,故本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2.聲請人於羈押前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辦事員,負責立法委員請託案件收發聯繫工作,薪資為每月3萬8915元,因本案羈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11月2日處分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停職,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前開處分,於102年1月8日復職等情,有聲請人95年10月薪俸明細單、內政警政署95年11月2日警署人乙字第2715號、第2716號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境管局令、境管局復職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0至117頁),再聲請人經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報導受賄收押,有前開報紙95年10月29日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致停職期間,並無工作,靠家人接濟一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審酌聲請人為公職,於受羈押後先予停職,復經報導涉犯收賄遭收押等情,必然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損失,精神受有痛苦。兼衡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及於偵查、審理中聲請人無影響偵查或發現真實之可歸責事由,暨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48萬8000元(計算方式為4000元×122日=48萬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