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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允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甲○○(冒名陳雩薇),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陳雩薇」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 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000 室住處,飲用啤酒2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1)日零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 ,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男友返家,嗣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詎被告甲○○竟冒用友人陳雩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雩薇」之署押,又於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文書,表明其係陳雩薇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文書,並分別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雩薇」,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依卷存事證,該行為人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並於104 年3 月26日,誤以「陳雩薇」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存卷可按。

(二)前開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196號分案執行,嗣檢察官依法對「陳雩薇」通知執行,陳雩薇本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進行訊問,否認涉犯本案,表示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拍攝相片之人為其朋友,始發覺被告甲○○冒「陳雩薇」之名應訊情事,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雩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136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光碟各1 片等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實乃「甲○○」進行無訛。本案受警方詢問及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既為「甲○○」而非「陳雩薇」,僅因被告甲○○冒用「陳雩薇」之名應訊,致使檢察官誤載,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之刑罰權發動對象係為「甲○○」,當無疑義。

(三)又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

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甲○○。雖被告甲○○冒名陳雩薇,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陳雩薇」,然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甲○○至明。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原判決之送達,就被告而言,前僅送達受冒名之「被告陳雩薇」,而未送達「被告甲○○」,然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之年籍查得前案資料等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人之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此為檢察官及真正之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從而,原判決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是被告及聲請人於重行送達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

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附此指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甲○○,則本案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枚數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簽名3次、指印5枚    │
│    │局中崙派出所103年4月21│                    │
│    │日調查筆錄            │                    │
├──┼───────────┼──────────┤
│ 2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簽名1次、指印2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簽名1次             │
│    │交大字第AEZ940188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簽名1次、指印1枚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              │                    │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簽名4次、指印4枚    │
│    │知書                  │                    │
├──┼───────────┼──────────┤
│ 6  │夜間偵訊同意書        │簽名1次、指印1枚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簽名2次             │
│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    │                    │
├──┼───────────┼──────────┤
│ 8  │緩起訴處分同意書(乙聯│簽名1次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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