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並補充「被告楊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第64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6頁」、「告訴人黃舜翔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楊育倫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欲出售之遊戲虛擬道具,竟猶向告訴人黃舜翔佯稱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多次使用類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並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906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竟又重施故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與被告和解,被告並於104 年7 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第61頁至背面),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楊育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31日某時,在神嶽天堂私人伺服器網站,見黃舜翔欲
購買虛擬道具「嘯宇」之訊息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予黃舜翔,佯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出售上開道具;復於同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從事
遊戲幣買賣且不知情之神嶽天堂私人伺服器網使用者王宥逵
表示購買上開虛擬道具,而取得王宥逵所提供之不知情之郭
益伸申設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交易匯款;惟楊育倫隨即指示黃舜翔匯款至上開帳戶
,致黃舜翔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轉帳
上開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嗣楊育倫未依約將虛擬道具交付
黃舜翔,黃舜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舜翔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育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舜翔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郭益伸之證述 │證人郭益伸將永豐銀行深坑│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0000號帳戶借予王宥逵使用│
│ │ │之事實。 │
├──┼──────────┼────────────┤
│ 4 │證人王宥逵之證述 │證人王宥逵向郭益伸借用永│
│ │ │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 │與被告進行網路交易之事實│
│ │ │。 │
├──┼──────────┼────────────┤
│ 5 │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號│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2萬 │
│ │:000-00000000000000│2,000元匯入前開帳戶之事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實。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
│ │紀錄 │ │
└──┴──────────┴────────────┘
二、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