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 行刪除「、毒偵緝字第100 號」、第6 行末「23」應更正為「24」;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卷第36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乙支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104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殺人未遂、傷害、毀棄損壞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心存僥倖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乙支,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卷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羅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8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2194號、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羅
傑仍不知悔改,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
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附近、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緣於104
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羅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位在信義區之信義快速道路時,先遭值勤員警實施攔檢,嗣
因員警在車內發現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復經徵得羅
傑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羅傑之供述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00612號)、│ │
│ │尿液檢體委驗單、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物品照片、初步鑑│ │
│ │驗報告單、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 三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紀錄表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