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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達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達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達河與林修民為鄰居,郭達河因懷疑林修民破壞財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林修民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外,以如附表所示加害林修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林修民,使林修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達河就附表編號1 、4 所涉對林修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達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復有錄音蒐證光碟、蒐證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內,接連2 次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恐嚇行為,雖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各次犯行均已相隔數月,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4 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並非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 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24 號卷),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被告恐嚇之言語                 │
├──┼───────┼────────────────────────┤
│ 1  │103年1月9日晚 │我在樓下說一句話. . . 你會死,會死人你知道嗎?流│
│    │間11時40分    │氓,我要給你死就給你死。我流氓ㄟ,你知道嗎?. . │
│    │              │. 幹你娘老機掰,要給你死就給你死,我決定了。我兒│
│    │              │子講過了,打給他死                              │
│    ├───────┼────────────────────────┤
│    │103年1月10日凌│可惡. . 要給你死要給你活,等下抓你來打,幹你娘老│
│    │晨0時2分      │機掰                                            │
├──┼───────┼────────────────────────┤
│ 2  │103年5月27日晚│21號2 樓. . 打給你死,簡單,你知道嗎? 真的,打給│
│    │間10時41分    │你死,你知道嗎                                  │
├──┼───────┼────────────────────────┤
│ 3  │103年10月26日 │你老爸就知道,再囂張,我就給你打死. . 我打很多次│
│    │晚間7時1分許  │人,馬上過來我在一樓,爺爺死了,爸爸也不在,我叫│
│    │              │我孩子來,給你打                                │
├──┼───────┼────────────────────────┤
│ 4  │104年3月28日晚│給人打死你知道嗎,我兒子已經很想這樣了. . 幹你娘│
│    │間10時27分許  │. . 你曾經給人打過嗎,你一定會被人打啦,幹你娘機│
│    │              │掰,你知道嗎。被打是應該,被修理是應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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