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維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涂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104 年5 月30日」,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涂維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