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7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有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洪有禮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罪。被告與「小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與「小李」共同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