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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鵬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8 月27日板營字第1031801492號函附王之正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3 偵21123 卷>第19頁、第77至84頁、第89頁)」;

(二)證據部分應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補充為:「告訴人鄭怡玲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見新北地檢103偵21123 卷第14至16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鄭怡玲受騙匯款,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詐騙之款項悉數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有形之損害獲得填補,有匯款收執聯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潘鵬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明知並無持有王品牛排餐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登入國立臺灣
    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 .cc ),在
    「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之「forsale」看版中刊登販賣王
    品牛排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閱讀該訊息之鄭怡玲信以為真而
    向潘鵬升表示承購意願,並於103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依
    潘鵬升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潘鵬升之不知情友
    人王之正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中。嗣因鄭怡玲遲未收到餐券,復多次聯
    繫潘鵬升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怡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鵬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怡玲指訴、證
    人王之正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王之正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