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澤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原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被告黃澤源又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同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月31日13時51分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31日8時許,其因搭乘陳瑞達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黃澤源遭送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長庚醫院因醫療需要對其為生理檢測,經採驗其尿液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澤源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澤源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地不明,自難遽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即在本院轄區。又被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同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頁),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罪地即非本院所轄範圍。再者,被告黃澤源起訴時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憑,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1,業經被告黃澤源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住居所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