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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62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62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之聲請要旨為「請命高檢署為受理提審票機關,持提審票至石素蘭新店住處,拘提至法院聽審…提審後,由高檢署續押偵訊」等語,有聲請人刑事提審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乃主張石素蘭應被提審,而向本院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但聲請人之刑事提審狀並未釋明石素蘭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 條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人104年9月6日刑事提審狀影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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