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彭耀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提審狀」所載影本。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之聲請要旨為「請命高檢署為受理提審票機關,持提審票至石素蘭新店住處,拘提至法院聽審...提審後,由高檢署續押偵訊」等語,有聲請人刑事提審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乃主張石素蘭應被提審,而向本院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但聲請人之刑事提審狀並未釋明石素蘭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偵查機關積極辦理偵查石素蘭妨害自由後,即有積極逮捕石素蘭之義務。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消極行為之未逮捕係義務未履行,與積極行為的犯罪結果者同,此係不作為犯。亦即,偵查機關係不作為犯,應將石素蘭拘禁、逮捕,因不作為而未逮捕。
(二)提審法目的在於保障憲法上的人權、自由,係在審查「拘禁、逮捕行為,而非「機關」,是否遭「機關」逮捕,並非提審法審查之目的。石素蘭縱未遭機關逮捕,亦生法定「拘禁、逮捕」效力。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意見,其受有「拘禁、逮捕」拘束人身自由者,得向法院聲請提審,亦係此理。
(三)原審裁定所稱:「...未釋明石素蘭有遭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事實」,並非提審制度之核心事項。原審未准許提審,違反刑事審判制度及提審法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改判等語。
四、經查: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且所謂「機關」則係指法院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為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提審之對象石素蘭,並未受任何政府機關之逮捕、拘禁,此為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提審狀及刑事提審補充狀所是認,則本件聲請與前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法定要件,即有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所提「刑事提審補充狀」,其上業載有「104年度提字第62號裁定不服」之文字,且觀諸該「刑事提審補充狀」內容,抗告人顯係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顯有提起抗告之意,尚不因片面載為「刑事提審補充狀」,而異其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