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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統一超商市府捷運站門市店」內,趁該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聶永真AARON NIEH帆布包1 個(價值3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異,旋在店門口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 時44分到場盤查張美珍,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帆布包1 個,始悉上情。案經該店店員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珍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佩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失竊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失竊物領據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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