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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5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5號

自訴人
藍光焰
自訴人
藍昭雄
自訴人
藍福連
自訴人
藍乾來
自訴人
藍慶煌
自訴人
藍文振
自訴人
藍洋
自訴人
藍光豪
自訴人
藍添壽
自訴人
藍添鴻
自訴人
藍正惠
自訴人
藍坤池
自訴人
藍德國
自訴人
藍東明
自訴人
藍勝鈜
自訴人
藍淥喬
自訴人
藍銀壽
自訴人
藍木發
自訴人
藍勝銘
自訴人
藍達秋
自訴人
藍義隆
自訴人
藍振富
自訴人
藍鎮添
自訴人
藍高川
自訴人
藍崧
自訴人
藍豐穆
自訴人
藍豐裕
自訴人
藍元宏
自訴人
藍錫金
自訴人
藍名宗
自訴人
藍家福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鄧振球

      許辰舟

      何信慶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藍光焰等31人雖稱自訴被告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其等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刑事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代理人雖另陳稱:前開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顯已違憲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乃其固有權責,不受自訴代理人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闡釋,自訴代理人執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憲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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