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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雷淑雯王筑萱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的,伊不知道判這麼重該怎麼辦,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度、105 年度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瑞芳區各1份為證。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又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案被告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紅燈迴轉,經警攔查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又違反交通規則,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況被告前於10 1年間即二次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8毫克、0.6 毫克,觸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576 號判決分別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10 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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