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酒駕紀錄被告李建智甫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藉由網路查列上揭刑事簡易判決1 件存卷為憑。
㈡累犯紀錄被告李建智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數552 小時(履行期間自99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俟99年12月23日完成上揭552 小時之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739號(含99年度刑護勞字第184 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件(均影本)存卷為憑。乃被告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時間:101 年7月22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此除經被告、證人蔡鳳軒分別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考。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0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李建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智曾於民國99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又於
101年2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7
月2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82巷5弄
8號住處,飲用米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後,仍駕駛車號4518-YB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0時42分許,途經瑞芳區○○路19號前,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蔡鳳軒所駕駛之車號0022-QY號自小客車(
蔡鳳軒未受傷),經警到場檢測李建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智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鳳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件及照片10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