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案被告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紅燈迴轉,經警攔查而查獲,被告酒後駕車又違反交通規則,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嚴厲非難;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二次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8毫克、0.6 毫克,觸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基隆地院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57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